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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养护费的性质,可以列入船舶优先权范围吗

航道养护费的性质,可以列入船舶优先权范围吗

航道养护费,什么是航道养护费,估计很多朋友会问,其实如果是物流行业的人员一定比较清楚,船舶优先权和航道养护费是有关联的,今天小编也详细给大家介绍下这个航道养护费的性质以及分析一下航道养护费能否列入船舶优先权请求范围。一、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也被称为船舶留置权等。我国《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作了如下定义:“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1927年公约、1967年公约及其它国家的法律中则并没有采用《海商法》的此种条款式规定对船舶优先权进行界定。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海商法之所以要设定这项制度,是因为在船舶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多种债务,而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人(如船员工资、救助报酬、船舶营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等的债权人)以特殊的保护,使得这些海事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航道养护费的性质: “批复”中指出将航道维护费列入船只优先权的海事恳求规模,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法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送管理法令》以及《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则。即归于“船只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规模。可见“批复”是将航道维护费归入了“港口规费”领域。所谓港口规费,一般是指船只进入港口须交纳的具有国家税收性质的规费,如:吨税、灯塔税或码头税、引航费、航道费、运河费等等,其特征是船只进入港口时交纳的与进出港口相关的规费。依据航道管理法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则,航道维护费是船只、排筏依照国家规则交纳的内河航道维护费。第三十一条又规则“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只、排筏能够通航的水域。航道管理法令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则《法令》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途径和运河内船只、排筏在不同水位期能够通航的水域,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送联系领域并不符合。 航道维护费的适用规模及目标都与港口规费有很大差异。纵观世界各国海商法立法规则和实践,英美法系各国都未将港口规费等列入发生船只优先权的海事恳求,虽然从1927年条约和1967年条约的规则看是能够将港口规费和航道维护费列入的,别的德日等国海商法也不扫除将航道有关的各种费用列入船只优先权,但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则并未将航道维护费用列入而航道维护费又很难归入港口规费的规模,依据船只优先权法定性特征,笔者以为航道维护费是很难列入船只优先权规模的。三、航道维护费能否列入船只优先权恳求规模? 根据船只优先权法定性和其依附于海上财产的特征来看,最高法院的批复值得商榷: 船只优先权适用的地域规模是以“海上”为限的,而根据江河、湖泊和其它非海上通航水道的航道维护费不该被列入发生船只优先权的海事恳求之列。《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对“海商法”所下的界说: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送中船只及其所有人与其它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力、义务联系的法令标准的总和。”尽管各种界说有所不同,但都清晰将海商法调整的目标限定在“海上”。我国《海商法》第一条对海商法的意图的规则更是对此做出了清晰的界定即:“为了调整海上运送联系、船只联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海上运送和贸易的开展,拟定本法。” 海商法之所以仅将“海上”运送相关的法令联系列入调整规模,并设定特别的船只优先权准则以及共同海损、海事职责约束等,是因为海上运送中的危险很大且往往无法预料,而海上船只自身流动性很强,更是加重了海上运送联系的复杂性,使得船只债务人关于职责船只的债务在完成上有很大困难。而根据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非海上航道的船只和其它运送工具,其运营规模较为固定,相关的权力义务联系易于断定,债务人完成根据船只而发生的债务相对要简单得多,因此没有设定船只优先权准则予以维护的必要性。总归,船只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特有的准则,其适用规模必定要遭到海商法调整规模的约束,应是以“海上”为限,因此关于江河、湖泊及其它非海上航道发生的航道维护费能否适用船只优先权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根据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所下的定义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应以当事船舶为限。不论各国对于优先权客体的规定有何不同,但都是将优先权的产生限于“船舶”的营运行为,即只有因船舶运营而产生的债权的海事请求才可适用船舶优先权,而优先权的客体也限于“船舶”及其相关利益。而且此处的“船舶”应当以受海商法调整的海船为限。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不包括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军事用船、政府公务用船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当然也不包括航行于江河、湖泊、运河等非海上航道的船舶和排筏! 再次,从船舶优先权对司法程序的依赖性法律特征来看,在我国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须经海事法院。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法第三章和第十章所规定的“船舶扣押与拍卖”以及“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我国船舶优先权管辖权归于海事法院。我国目前已经设立的海事法院主要集中在几个重要的沿海港口城市,因此对于在内河、湖泊等非海上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排筏所产生的航道养护费,其缴付请求很难列入相关的海事法院来管辖。将航道养护费列入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围,其实现上难以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即船舶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结合上文航道养护费的性质以及航道养护费能否列入船舶优先权请求范围的分析介绍,大家对航道养护费也有所了解了。大家对这方面感兴趣的话们可以多看看类似的文章。想要知道更多家居资讯请继续关注家居售后服务万师傅。转载请保留:http://www.wanshifu.com(万师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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